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ㄒ唬└鶕愀邸拈T有關法規登記設立; 。ǘ┰谙愀、澳門擁有或者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3年; 。ㄈ┆氋Y經營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須為香港、澳門注冊執業律師; (四)主要業務范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ㄎ澹┞蓭熓聞账捌洫氋Y經營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所得補充稅或者職業稅; (六)已獲準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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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ㄒ唬┏闪M3年; (二)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懲戒。 成立滿1年并至少有1名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住所地在廣東省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申請聯營。 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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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ㄒ唬╇p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ǘ╇p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ㄈ┫愀、澳門律師事務所獲準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復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伙人名單,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復印件及代表名單; 。ㄋ模┫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書; 。ㄎ澹﹥鹊芈蓭熓聞账鶊虡I許可證的復印件,負責人、所有合伙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愀、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ㄆ撸┦〖壦痉ㄐ姓䴔C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登記證件的復印件,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設立人的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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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聯營的,作出準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準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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