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登記失業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就業困難人員對其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歲以上、男50周歲以上的; (三)特困職工家庭的; (四)殘疾的; (五)城鎮家庭零就業和農村零轉移家庭貧困戶的; (六)連續失業1年以上的; (七)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被征地農民; (八)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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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申報登記制度,完善就業困難人員認定、退出動態管理機制,加強職業技能培訓,開展個性化就業指導服務,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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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實現當年內動態消除零就業家庭;零就業家庭有登記失業高校畢業生的,應當采取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措施優先確保其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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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登記失業人員中就業困難人員的情況,合理確定公益性崗位范圍,加大政府購買公益性就業崗位的力度。 公益性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按照實際招用的人數,給予崗位補貼。補貼后的公益性崗位工資水平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崗位補貼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就業困難人員享受崗位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補貼期限可延長至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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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崗位和各類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按照實際招用的人數,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對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后申報就業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給予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險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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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公益性崗位和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補貼標準,按照其為所招用人員繳納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對單位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補貼,個人應繳納部分仍由個人負擔;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按照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給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會保險補貼。 社會保險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對就業困難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補貼期限可延長至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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