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率和待遇標準,根據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決定。
|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
第四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之前發生的醫療費用,按原渠道處理。 因突發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圍的急危重病人,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段內,具有本市非農戶籍且已參加職工養老保險,以非全日制、臨時性等靈活形式就業或自謀職業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與本市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雇主建立勞動關系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
第四十七條
單位的外來務工人員和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失業人員、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單獨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年度是指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
第四十九條
職工平均工資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99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