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定點管理。 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擇優選定、協議管理的原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醫療保險需求合理確定。 新設立的定點零售藥店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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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在本市開診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經確認符合條件并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定點醫療服務協議后,方可從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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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被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定點醫療服務協議自動終止。 定點醫療機構地址發生變更、出現分立、合并、委托經營或者被撤銷、關閉等情形的,定點醫療服務協議自動終止。 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及大型診療項目、服務對象、床位數或者醫院等級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三十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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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專門的醫療保險管理部門和醫療保險窗口; (二)使用有統一醫療保險標志的結算單; (三)實行掛號、診療、劃價、記帳、交費、取藥一條龍服務制度并提供醫療費用日清單查詢服務; (四)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五)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 (六)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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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城鎮職工基本醫療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騙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一)將不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人員的醫療費用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二)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外的費用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三)違反臨床診療技術常規,將未經門診檢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違反臨床診療技術常規,將應當一次連續住院治療過程分解為兩次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虛假宣傳,或者通過承諾減免應當由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提供現金、實物等經濟手段誘導參保人員住院; (六)違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規定,已經辦理了住院手續但允許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療; (七)偽造醫學文書; (八)虛報醫療費用; (九)與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醫囑與實際檢查、治療情況以及檢查、治療情況與病情不符; (十一)違反計劃生育或者物價管理規定; (十二)其他騙取或者套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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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零售藥店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定點醫療服務協議后,方可從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 定點零售藥店在定點醫療服務協議期間,未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的,定點醫療服務協議期滿后,可以續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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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并保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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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城鎮職工基本醫療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騙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一)不按處方規定配(售)藥品; (二)將不屬于醫保個人賬戶支付范圍內的商品換為屬于醫保個人賬戶支付范圍內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進行銷售; (三)為參保人員提供個人帳戶變現服務; (四)其他套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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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名單。 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應當懸掛統一格式的定點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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