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做好調解前的必要準備工作,審閱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擬訂調解提綱,將《專利糾紛調解通知書》提前3個工作日送達雙方當事人,告知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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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調解時,執法人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執法人員、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調解過程中,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陳述,查明爭議的基本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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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協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參加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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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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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加蓋公章并備案,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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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終止調解通知,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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