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成立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由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總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用人單位組織的代表組成。 在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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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勞動關系現狀、發展趨勢及突出問題; (二)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中涉及勞動關系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研究重大勞動爭議中的重要問題并提出指導意見或者建議; (四)研究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發布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定期發布工作報告,每年至少發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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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市、區政府領導下提供下列勞動關系方面的公共服務: (一)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三)制定和推廣勞動合同示范文本,指導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合同; (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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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建立勞動者工資正常調整機制。 市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調整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行業發展狀況,提出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結合用人單位的經營情況,以公布的行業工資增長指導線作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確定工資調整的參考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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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制度的要求,建立社會保險信息留存制度,推進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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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建立勞動關系信用征信制度。 對模范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構建和促進和諧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由市、區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惡意欠薪、欠薪逃匿、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征信系統。信用信息可以查詢。 有本條第三款規定違法情形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允許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允許其參加政府采購;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正在享受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不允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在特區注冊新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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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建立建筑行業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從預付給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銀行專戶,作為工資支付保證金。保證金由建設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 工資支付保證金專門用于支付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建設工程完工后,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未發現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可以辦理銷戶。 有欠薪行為的施工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內不得入選政府建設工程承包商名錄,已經入選的,應當予以除名。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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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探索建立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預警制度。鼓勵勞動密集型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勞動者工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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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建立勞動用工信息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應當將下列信息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勞動者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四)工資發放基本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基本情況; (六)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七)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報應當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 勞動用工信息應當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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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力量。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相關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制度,推進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分類監管。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當事人。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核實、依法處理。舉報人要求答復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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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暫扣相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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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在開展檢查時,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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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督促會員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根據行業特點制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應當根據章程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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