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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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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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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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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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 (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 (三)簽約地點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 (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 (七)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 (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 (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 (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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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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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的,應當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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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人員或者為組織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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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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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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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不得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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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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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需要對旅游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項服務安排及其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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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違約,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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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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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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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發生旅游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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