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申請工傷認定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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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或有效證明(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職工初診診斷證明書,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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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傷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及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受到機動車輛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有關單位的證明; (四)復退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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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后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下發《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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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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