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對其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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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或者當面進行質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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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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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權利的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四)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的; (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需要參照相關案件的審理或者審查結果,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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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無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轉送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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