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 (二)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適用簡易程序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適用簡易程序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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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人下落不明; (二)集體爭議; (三)集體合同履行爭議; (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仲裁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裁決期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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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為集體爭議案件。 集體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勞動者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者與對方當事人和解,應當征得被代表的勞動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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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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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集體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組織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主管部門等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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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集體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采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仲裁文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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