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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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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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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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一方為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七)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一方為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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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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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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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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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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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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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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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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