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本省城鎮戶籍無業人員,應按以下程序申請辦理失業登記: (一)屬新成長勞動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未辦理的應先申請辦理)或社會保障卡和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無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二)由就業轉失業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原單位(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判決書或仲裁書)等有關資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原單位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三)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停業人員,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及工商部門發給的停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原企業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四)屬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和原就業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無業證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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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在其《手冊》或社會保障卡“就業狀態”欄目中登記為失業,并在《手冊》上加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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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手冊》或社會保障卡中失業登記記錄,是失業人員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有關待遇的憑證。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有效記錄,享有以下權利: (一)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三)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相關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失業登記記錄辦理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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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業登記處理,《手冊》上的失業登記記錄失效。 (一)已被用人單位錄用并簽訂勞動合同,辦理了錄用備案手續的; (二)被用人單位錄用、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 (三)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的; (四)退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五)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但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已從事一定社會勞動,且勞動報酬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七)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3個月未進行求職登記的; (八)已入學、應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九)其他經審核確認處于非失業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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