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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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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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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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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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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