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機構為縣(含縣)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和省、州(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授權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授權的單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嚴禁個人保管本人或他人人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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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州(地、市)、縣人才交流服務機構按流動人員工作單位的隸屬關系劃分人事檔案管理范圍。無隸屬關系的單位或尚未就業的流動人員,可根據用人單位或流動人員的意愿,選擇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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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跨地區流動的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可由其戶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也可由其現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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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尚未建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的地區,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可由原人事檔案管理部門(單位)管理,也可選擇其他地區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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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要認真做好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轉遞等管理工作,認真做好與流動人員人事檔案有關的身份認定、檔案工資記載、出國(境)政審工作,商有關部門做好黨(團)組織關系接轉工作,經授權做好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認定、職稱評審、社會保障等社會化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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