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調解可以由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或者委托調解員、法官助理、書記員主持調解。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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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可在行業協會、退休法官及其他社會人士中選任,具體選任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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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持調解的人員應遵守法律和審判工作紀律,并應做到: (一)平等地為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實際生產生活需要著想; (二)工作態度認真、細致、耐心; (三)注意言行謹慎,避免當事人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四)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以不正當的手段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 (五)不得因當事人不愿調解而加以刁難,不得因此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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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權簽訂調解協議的人員包括: (一)當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組織的負責人;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經特別授權可參與調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團訴訟中,經特別授權可參與調解的訴訟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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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一般授權的代理人參加調解時,其達成的調解協議應征得被代理人的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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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調解必須有第三人參加。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在調解時需確定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經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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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法院應通知一審必須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應將該當事人列為訴訟主體,享有相應的權利或承擔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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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調解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但不得偽造證據或虛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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