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致使生育保險費遲延繳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不參加生育保險致使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依法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不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致使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
第三十一條
職工或者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二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生育醫療費或者計劃生育手術費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生育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關虛假證明或者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向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撥付生育醫療費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擠占、挪用、截留、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
|
第三十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育保險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生育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