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農村低保戶社會保障實行“政府領導、民政主管、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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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村低保戶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每半年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成員和生活情況進行重審,審查率要達到100%。救助對象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應及時調整或停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縣區民政局每年對救助對象進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達到保障對象的30%以上。《農村低保申請表》、《農村低保審批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由市民政局統一格式,各旗縣區民政局印制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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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編制低保戶保障的有關統計科目,承擔統計數據的采集、整理工作。對各地低保戶的保障人數、保障標準、保障資金數額等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匯總并逐級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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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有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對本轄區低保工作進行管理,并建立相應的統計臺帳和統計報表制度,分級對低保戶的資料進行歸類、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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