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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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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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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