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應在服務協議中明確工傷醫療與工傷康復銜接內容,保障本地區工傷職工能得到及時的工傷康復。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當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并符合《廣東省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準入標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前,應當聽取省工傷康復專家委員會的意見,并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簽訂服務協議后,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以便全省工傷康復資源的統籌利用。 《廣東省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準入標準》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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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工傷康復組織管理工作,及時了解有關單位工傷職工的情況,及時組織有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及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積極配合工傷康復協議機構的工作;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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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實行分級轉診制度。康復對象應當在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醫療康復。各統籌地區康復對象可先在當地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急性期醫療康復,進入恢復期需要進行后續醫療康復或職業康復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同意后,轉往省工傷康復中心進行康復。當地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配合康復對象的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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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省工傷康復中心應當與各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建立起合理、協作、有序的工傷康復服務網絡體系,保障全省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工傷康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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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工傷保險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勞社〔2005〕74號)提取使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議與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定期進行工傷康復費用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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