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職工本人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分別乘以職工及單位繳存比例。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乘以其繳存比例。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調入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均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其繳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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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于市政府規定的上一年度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不得超過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繳存基數由管理中心每年核準調整一次。 職工月工資基數具體計算口徑以國家統計部門勞動工資規定為準。 月工資基數計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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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與職工個人應同比例繳存,繳存比例不得低于5%。財政撥款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繳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單位繳存比例超過12%的部分,應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其單位應繳存部分和個人應繳存部分均由個人承擔,繳存比例不得低于10%;繳存比例超過24%的部分應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 同一個單位只能以同一比例繳交住房公積金。任何單位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確定的繳存比例。 本市以前執行的具體規定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不相吻合的,應逐步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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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時間: 單位和職工應在每月發薪后5日內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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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暫時降低繳存比例: (一)企業虧損一年以上的。 (二)職工工資收入連續一年低于市政府規定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有以上情況需暫時降低繳存比例的,必須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送《住房公積金降低比例報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級主管部門認定并加蓋公章的單位財務報表或單位職工工資情況資料,經審核批準后執行。批準降低繳存比例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恢復到原繳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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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暫緩繳存: (一)企業嚴重虧損并停產半年以上,且連續3個月以上欠發職工工資的。 (二)市政府確認的特困企業。 有以上情況需暫緩繳存的,必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送《住房公積金緩繳報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級主管部門認定并加蓋公章的單位財務報表、單位停產及停發工資情況資料或市政府確認特困企業證明文件,經審核批準后可以緩繳。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立即補繳。申請緩繳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如到期仍無力繳存的,應提前一個月按上述程序重新辦理緩繳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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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內退職工及與單位續存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在辦理法定退休手續前,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的工資、生活費等薪資收入計算。收入低于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可根據本人申請降低個人月繳存額或者不繳,但單位為其繳存部分必須繼續足額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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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央、外省市及省屬駐本市單位,在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執行本市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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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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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方式: 使用網上銀行、轉賬支票、現金上行等方式繳存,管理中心不接受單位現金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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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未繳、少繳或緩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及時按規定補繳: (一)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1999年4月國務院發布《條例》以前成立的,從《條例》發布之月起補繳,《條例》發布以后成立的,從成立之月起補繳。補繳額可根據本市以前年度繳存情況酌定。 (二)單位未按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繳存的。 (三)新增或調入職工,未按時繳存的。 (四)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繳的。 (五)緩繳、漏繳的。 (六)其他需要補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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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繳交或補繳住房公積金時,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提供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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