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參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時,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中選擇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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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居民就醫時,應當持本人醫保證、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住院發生的費用,除由個人負擔的部分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外,其余部分由醫療機構與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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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按照逐級轉院原則辦理,并實行區外轉診轉院備案制度。參保居民因病情嚴重,經市區內三級甲等醫療機構診治需轉往外地同級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須到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 參保居民按規定在本統籌地區以外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報銷比例在原基礎上降低10個百分點。 未按轉診轉院規定在統籌地區以外住院治療的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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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參保居民探親、旅游等在外地期間突發急病,確需住院醫療的,應當在入院后3個工作日內及時告知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在出院后7個工作日內攜帶相關材料,到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區外轉診轉院標準辦理報銷手續。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費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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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參保居民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但是,其中各類學生及18周歲以下非在校居民因意外傷害發生的醫療費用除外: (一)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治療的; (二)自殺、故意自傷、自殘的; (三)斗毆、酗酒、吸毒及其它因違法、犯罪行為所致傷病的; (四)意外傷害、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由他方承擔醫療費賠償責任的; (五)屬于工傷保險(含職業病)或生育保險支付范圍的; (六)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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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違規處罰等管理辦法,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但用藥目錄不再區分甲類、乙類,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報銷比例為50%,并在此基礎上適度增加兒童用藥品種和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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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市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通過訂立和履行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規范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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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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