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其任務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監察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條件選任,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核發監察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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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受上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將案情復雜、重大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案件,提請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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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必要時經協商可以臨時調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的監察人員,到需要實施集中監察的區域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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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對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五)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進行培訓、任命、考核、監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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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閱、復制或者錄制有關資料,檢查勞動場所或者詢問有關人員; (三)制止、糾正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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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與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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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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