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保存相關臺賬,或者偽造相關臺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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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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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告通 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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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按照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接受調查詢問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報送用工信息等相關材料的; (四)出具偽證、隱匿證據、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勞動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證據材料及相關設備擅自處理的。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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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 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在一年內又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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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應當予以糾正和處罰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不予糾正、處罰,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 遭受損害的; (四)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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