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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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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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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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控制失業率,安排失業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加強失業保險機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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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地方稅務、財政、審計、工商、人事、民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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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統籌(以下稱統籌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實行省級統籌。省人民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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