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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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夫妻超過法律、法規規定數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計征基數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的,按照雙方當事人各自子女數分別累計計算,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按計征基數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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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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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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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布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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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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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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