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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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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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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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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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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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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