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制定規章制度; (二)錄用和管理勞動者; (三)參加集體協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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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勞動者,維護勞動者人格尊嚴; (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三)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 (四)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五)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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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取得勞動報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 (五)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六)參加和組織工會; (七)參與集體協商; (八)提請勞動爭議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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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勤勉工作,完成勞動任務; (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四)遵守職業道德; (五)通過合法途徑表達訴求、維護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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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內容完整的勞動合同中文文本;勞動合同內容變更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變更后的勞動合同中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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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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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并向勞動者提供書面文本。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勞動合同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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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勞動者對話制度。由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當面聽取勞動者的意見、建議和其他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成立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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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等社會責任。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社會責任標準化建設,建立用人單位履行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和獎勵激勵機制。 鼓勵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遇到困難時予以扶助和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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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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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復處分。 實施處分后的月工資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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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和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的,勞動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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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合同;經協商未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終止勞動關系。但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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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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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協議;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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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或者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資料抄送勞動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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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保障勞動者休息和休假的權利,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的休息時間。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但應當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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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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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在六個月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因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外,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依據前款規定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應當扣除已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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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通知其配合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應當予以配合。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享受按月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其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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