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案件調處終結,辦案人員應當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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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案情復雜或者違法行為嚴重應從重處罰的,提交專利行政執法委員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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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局長應指定2名以上非本案調處人員組成聽證組。有關聽證程序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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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小組應寫出聽證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直接報送局長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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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自知道擬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日起三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的,也未作出任何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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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人代表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處罰的內容及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不服處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名稱及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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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調解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內容和調處費用的分擔。 調解書應經當事人簽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調處機關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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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請求人、被請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處理的結果及調處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期限。 處理決定由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調處機關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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