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在京施工的勞務企業實行市場準入、清出制度,對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管理不落實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場進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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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外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駐京管理機構,要加強對本省在京勞務分包企業和人員的管理,督促企業依法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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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開工、復工前,應當向工地所在街道辦事處報送《建筑施工企業開復工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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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建筑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輿論監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的規定,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予以通報,并通過新聞媒體公開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致使發生群體性上訪事件,并被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二)嚴重干擾、阻撓、抗拒監督、檢查,被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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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一) 招用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三)支付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辦理終止或解除合同手續時,未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的; (五)有其他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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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建筑施工企業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權益的案件時,建筑施工企業負有舉證責任,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勞動者出勤記錄和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建筑施工企業按照本企業同崗位同工種的最高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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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地建筑業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建筑施工企業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號),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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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接受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時,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嚴重干擾、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由資質評定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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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由于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為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而引發拖欠工資等勞動爭議,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為用工單位,由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向勞動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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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有本暫行規定第二十條(一)至(五)項違法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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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務分包企業因拖欠勞動者工資被舉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勞動者全額應得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第35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建筑施工企業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數額與25%補償金總和的二倍以內賠償金。并將企業違法行為通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勒令企業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頓,停工整頓期間停止其對任何工程項目的投標,其不良行為記入市建委行業信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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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因墊資施工,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務分包合同價款導致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價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價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價款支付后,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將所得款項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逾期不支付的,記入市建委行業信用系統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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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記入市建委行業信用系統;情節嚴重的,降低或取消其開發資質;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產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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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因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規定,引發極端或群體性事件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間,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記入市建委行業信用系統,并在有形建筑市場和媒體進行曝光。 (一)引發一般性極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體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個月; (二)引發較嚴重極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體性事件,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個月; (三)引發嚴重極端事件和重大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個月; (四)第一起極端或群體性事件發生后,12個月內又發生極端或群體性事件,改正期限視情節和后果予以延長。 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領導記入個人不良行為紀錄;對負有主要責任的領導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觸犯法律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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