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工傷報告。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其所在單位應將傷者立即送往醫療機構就醫。同時,職工所在單位應在24小時(外埠3日)內上報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用人單位的傷害事故報告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趕到事故現場進行工傷事故調查,并做好《工傷事故調查記錄》,并將情況和有關證明材料及時上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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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申請。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對工傷事故的事實存在異議時,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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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對企業上報的職工認定工傷申請進行審核和核實,做出審批結論;轉交由煤炭企業所在地的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加蓋工傷認定專用章,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送達企業,并抄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煤炭社保局。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按照《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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