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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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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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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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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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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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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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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