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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勞動合同規定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裁員?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應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對被裁減人員采取的經濟補償辦法;
  (三)裁減人員方案需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裁減人員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四)裁減人員方案應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除關閉、破產、解散、撤銷用人單位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符合《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雙方未約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勞動者有權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依法審查期間,以及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在勞動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服務期限未滿的,不得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應延期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被確認為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關系及相關待遇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用人單位主體消失,且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了相關待遇的,可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生活補助費,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生活費、醫療費等,勞動者應同時償還所欠用人單位債務。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繳至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幫助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和社會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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