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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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一)占據接待場所;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棄置于接待場所;經受理完畢,在公布的接待時間之外仍滯留于接待場所; 。ǘ┠笤旎蛘咄崆聦,煽動信訪人鬧事;脅迫他人參加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為牟取不正當利益,鼓動他人信訪; (三)威脅、誹謗、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四)揚言放火、爆炸、投毒、兇殺或者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 (五)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一)向境內外媒體或者各類組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二)攔截公務用車;堵塞交通,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ㄈ┮赃M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ㄋ模┓舛隆_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干擾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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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地區負責將其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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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市和區、縣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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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接待場所受到信訪人毆打、傷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護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門或者衛生部門、醫療機構采取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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