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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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執行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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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預決算草案的填報、基金的籌集和醫療費的結算給付、基金會計核算等工作。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審計、財政、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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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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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監督管理和基金財政專戶核算,審定基金預決算。 審計部門負責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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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應定期報告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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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弄虛作假,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并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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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采取冒名頂替、掛床住院、偽造醫療文書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或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醫療服務協議,扣除違規費用,并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暫停定點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醫療保險定點資格,一年內不得重新定點。對定點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有關部門可依法給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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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伙同他人騙取醫療基金或不認真確認參保人員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追回發生的費用,并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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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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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損害參保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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