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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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依照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除外),必須依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國家機關中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 (六)駐渝部隊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七)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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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單位及其職工有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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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保險調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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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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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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