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社保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對用人單位處欠繳金額等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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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機構無法核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收繳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尚未參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征收養老保險費。超出職工個人應繳費部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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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行為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按原繳費渠道予以退還。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市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處以違規人數每人一千元的罰款,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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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依法不應當享受或者超出其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予以追回;單位、個人采取弄虛作假等方式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處以騙取金額五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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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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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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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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