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及集體合同規(guī)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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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guī)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yōu)先適用合同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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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勞動者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為由,要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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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已按國家或省有關國有企業(yè)改制、轉制、主輔分離、輔業(yè)改制、企業(yè)關閉退出和富余人員下崗安置等規(guī)定,與勞動者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并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不連續(x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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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該用人單位設立籌備階段的勞動報酬以及在設立籌備期間的工作時間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的,可予支持,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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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申請仲裁時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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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雖沒有向勞動者出具書面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但勞動者實際并未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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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該經濟補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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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勞動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期滿終止,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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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雙方因續(xù)簽勞動合同協(xié)商不一致等原因由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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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無法實際提供勞動,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或停工津貼,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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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養(yǎng)老、基本醫(yī)療、失業(yè)、工傷和生育保險費,或對勞動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和生育保險待遇確有過錯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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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為由,請求賠償其相應的工傷待遇損失,未進行工傷認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不持異議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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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在獲得第三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后,仍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應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輔助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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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工傷職工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的相關規(guī)定支付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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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的協(xié)議中,雙方約定的給付標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且已實際履行,勞動者主張該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認定該協(xié)議無效;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后,勞動者在仲裁時效內要求用人單位按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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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建立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支付二倍工資,滿一年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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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到期后,勞動者繼續(xù)留在用人單位工作,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滿一年的視為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后不再支付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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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未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的,可以不支付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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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人力資源管理、勞動合同簽訂工作負有領導、管理和經辦職責的用人單位高管人員,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除能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職責的外,其本人主張與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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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工會組織訂立了集體合同,用人單位以集體合同抗辯未與勞動者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應承擔的二倍工資責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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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因故未提供實際勞動,勞動者主張未提供實際勞動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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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不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并非勞動報酬,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于勞動報酬特殊時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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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從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支付二倍工資存在連續(xù)狀態(tài)的,時效從應當支付二倍工資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即從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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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以對應月份的應得工資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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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本標準與國家今后出臺的相關規(guī)定不一致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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