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金年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依法責令其改正并追回全部款項。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
第三十條
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