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推行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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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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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職工方可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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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誠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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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該單位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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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幫助,依法實施監督。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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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會議制度。三方會議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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