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勞動保險的各項費用,全部由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其中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繳納勞動保險金,交工會組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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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根據本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月繳納相當于各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工資總額的3%,作為勞動保險金。此項勞動保險金,不得在工人與職員工資內扣除,并不得向工人與職員另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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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險金的征集與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須按照上月份工資總額計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內,一次向中華全國總工會指定代收勞動保險金的國家銀行,繳納每月應繳的勞動保險金。 乙、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的頭兩個月內,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全數存于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為舉辦集體勞動保險事業之用。自開始實行的第三個月起,每月繳納的勞動保險金,其中30%,存于中華全國總工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總基金;70%存于各該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戶內,作為勞動保險基金,為支付工人與職員按照本條例應得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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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逾期未繳或欠繳勞動保險金時,須每日增交滯納金,其數額為未繳部分1%。如逾期20日尚未繳納,對于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或合作社經營的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當地國家銀行從其經費中扣繳;對于私營企業,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該企業資方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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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險金的保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委托中國人民銀行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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