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要約。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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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一方和用人單位應當召開會議進行平等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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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平等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會議內容和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雙方就協商事項發表意見,進行商談; (四)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 首次協商會議由提出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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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自職工一方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約之日起到簽訂集體合同之日止,為協商期間。協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十日。 因協商發生爭議超過協商期限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上級工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協調。 上級工會協調后仍有爭議的,按屬地管轄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共同協調處理爭議,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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