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單位工會組織均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在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地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省(部)屬單位和電力、鐵路、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行業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原參加省級管理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工傷〔2004〕11號)規定執行。規模較大的市屬企業(具體名單由市經貿委、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研究確定)的工傷認定工作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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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出示受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并附復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證明;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當地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或屬于其他情形的機動車事故引起的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應提交公安部門派出所或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調查報告;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和死亡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九)屬于其他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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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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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提交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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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完整的,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材料齊全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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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不符合工傷認定管轄權限規定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職)人員或超過法定離退休年齡的人員; (四)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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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用人單位不按時提供或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承擔舉證不力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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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其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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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或患職業病診斷證明,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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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認定工傷后,職工可在工傷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可以重新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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