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憑《工傷保險卡》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危急工傷職工可就近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 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工傷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 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市工傷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長期駐外人員治療工傷,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在駐地縣以上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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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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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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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參加醫療保險的,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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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轉院或赴外地醫院進行治療時,須由工傷醫療機構診治醫生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機構負責人簽字,由用人單位填寫《轉診轉院申報表》,報經辦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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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 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 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職工到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舊傷復發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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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分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需要護理)三個等級。 生活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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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治療需要安裝人工材料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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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18 個月至24 個月,其中,一級24 個月,二級22 個月,三級20 個月,四級18 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75%至90%,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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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為16 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為14 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70%,六級為60%。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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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申請,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 個月,六級傷殘為16 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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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6 個月至12 個月,其中,七級12 個月,八級10 個月,九級8 個月,十級6 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 個月,八級傷殘為12 個月,九級傷殘為10 個月,十級傷殘為8 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月,八級傷殘為16 個月,九級傷殘為12 個月,十級傷殘為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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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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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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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基本養老金憑證,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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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 個月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職工本人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總額不應超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 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市(含城區)按城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 個月發給;大冶市、陽新縣可結合本地實際,在本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 至60 個月的標準中確定。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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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 周歲,最低不少于5 年,70 周歲以上按5 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 周歲。一次性領取10 年以下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 年以上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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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 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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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可與借調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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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費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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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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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職工被派遣在境外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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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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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我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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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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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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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傷殘鑒定書》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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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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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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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因用人單位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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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 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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