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隨意調整保障對象保障標準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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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發生變化,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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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農村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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