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各種社會保險,可以先行辦理工傷、醫療保險,逐步參加養老、失業、生育保險,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訂立免除或減輕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所應承擔責任的協議。
|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工會組織對在城市生活困難的農民工應當給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幫助農民工解決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負責,公辦學校吸納為主“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安排農民工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農民工子女在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收費標準和教育教學管理等方面應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取其他費用。 農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公辦學校予以接收,學校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
第二十四條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強化對農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監測,對患特定傳染病的農民工提供免費治療。將農民工適齡子女預防接種工作納入免疫規劃,與本地兒童享受同等的預防接種服務。
|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向農民工提供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免費服務,免費為農民工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把改善農民工居住條件納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一項工作內容,支持集中建設一批向農民工出租的集體宿舍,以農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農民工出租。 用人單位應當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基本衛生和安全條件的居住場所。工程施工類企業向施工現場農民工提供的宿舍,應符合建筑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準有關規定;其他行業用工單位向農民工提供的宿舍,應符合宿舍建筑設計規范有關規定。 農民工自行安排暑住場所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補助,并可在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
|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應當將農民工與城鎮職工同等對待。 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保障農民工民主權利的各項制度,在農民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農民工代表,保障農民工的選舉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把農民工作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