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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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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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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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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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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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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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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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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