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企業和工會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并書面通知對方,另一方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復,并進行協商。企業或工會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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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不涉及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在協商前一個月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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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協商前,職工協商代表要廣泛聽取廣大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可由雙方委托一方或雙方共同起草工資協議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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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重大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過程,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共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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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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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協議草案審議通過后,雙方首席代表在協議書簽字蓋章,協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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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資協議簽訂后,應于7日內由企業方將工資協議一式三份及協商記錄等相關材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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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協議文本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協議自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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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生效后應在7日內通過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要將工資協議報上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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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資協議生效后,雙方必須依法嚴格履行,并定期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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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導致工資協議無法履行時,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工資協議進行變更或解除。 變更后的工資協議必須在7日內按原管理權限重新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解除工資協議應在7日內向原審核協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新協議未生效前,原協議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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