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基金及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財產分離制度,基金財產與管理機構財產之間、不同子基金財產之間、基金財產和其他財產之間要實行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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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代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財政局有龍撤銷代持機構的政府資金受托管理資格: (一)代持機構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代持機構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委托協議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投資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 (三)基金投資項目連續三年出現損失,且市財政局不予認可的。 (四)在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開展的代持機構績效考核評價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利于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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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遵照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加強對投資項目的風險管理,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按照市知識產權局業務監管制度,定期匯報基金運作進展,一旦發現可能給基金投資造成損失的重大變化,應及時向市知識產權局匯報,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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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財政局通過建立基金定期報告制度、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基金信息登記制度等加強對基金的有效監管。基金應當按照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報告制度報告有關事項,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督、審計,按照預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公開基金的有關信息,實現基金運作的規范化、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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