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和調解體系,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健全預防和調解工作制度,發揮各類基層調解組織在預防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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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必要的條件和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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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督促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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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除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外的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布。 實行聘任制的調解員,應當明確其聘任期限、工作職責等內容,并給予適當的補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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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可以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不得調解,并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及時組織調解,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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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協議生效后,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并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當事人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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