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社保機構備案。 個人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證明材料,在二個月內到社保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向社保機構申請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可以幫助失業人員辦理申請失業保險金手續。 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社保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在《勞動就業手冊》上載明,并按時足額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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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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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可以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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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每滿六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一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后又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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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九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計繳費時間九年以上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發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水平,對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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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計發;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計發;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九十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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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由本人憑《勞動就業手冊》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必須按照社保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領取失業保險金,逾期未領,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處理。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生活補助金標準,憑《社會保險登記卡》到社保機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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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社保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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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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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其本人領取的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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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家屬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參照我市在職職工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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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但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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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可以向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重新就業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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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隨之轉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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